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证明交通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双方各执一词,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机动车与行人王X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机动车与行人王X芝没有接触。”如何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原因时应结合间接证据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许X鹤诉王X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判规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各执一词的,人民法院应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受害人认为其是被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撞伤倒地,而驾驶人则认为系受害人自己倒地受伤,且无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等证据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间鉴定结论等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足以认定驾驶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可依法认定。

许X鹤驾驶轿车与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王X芝发生碰撞,受伤的王X芝被医院救治。西站大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许X鹤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近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X芝,并道后距离四五米时才发现王X芝,王X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倒在地,其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X芝一二米左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X芝倒地位置与许X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其后,西站大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轿车是否与王X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轿车未发现接触痕迹,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其与人体接触部位。”西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均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经查明,王X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症。   另查明,许X鹤系轿车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X芝以许X鹤驾车将其撞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X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许X鹤辩称:王X芝的损伤是自行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摔倒造成的,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期间,经司法鉴定,王X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无法确定王X芝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X芝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就《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不能确定轿车与王X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轿车与王X芝没有接触。”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无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能否综合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确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许X鹤赔偿原告王X芝经济损失.34元;驳回原告王X芝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许X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驾驶车辆时并未碰撞被上诉人王X芝,被上诉人王X芝的损伤是由于其自己跨越护栏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X鹤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X芝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芝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是经过相关部门认定的,是正确的;本人的摔伤确是由上诉人许X鹤驾车碰撞所致,且上诉人许X鹤无法举证证明事故是其故意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中,证据系法院处理案件时重要的依据,根据其性质,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直接证据具有较大的可靠性,证明效力强,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如案发时的录像、目击证人等等。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实际处理案件时,在无法找到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争议点的情况下,可通过各种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确定案件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一些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原因又各执一词的情形,为了确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些法医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来进行判定。   行人在翻越护栏时被驾驶人驾驶的车辆撞击倒地受伤,双方各执一词,驾驶人认为自己是停车救人,行人认为自己系被撞伤倒地,在没有直接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的情况下,行人的腿伤是否为驾驶人的驾车行为所致仅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行人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行人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的特征,且损伤部分的高度与驾驶人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在车辆撞击较容易形成。上述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行人的腿伤系驾驶人驾车行为所导致,驾驶人的驾车行为与行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鹤。

委托代理人:许X,系许X鹤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芝。

委托代理人:王X萍。

委托代理人:安刚,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许X鹤驾驶津XXX号东风标致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X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X芝倒地受伤,被急救医院救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站大队(以下简称西站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许X鹤在西站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X芝,并道后距离王X芝四五米时才发现王X芝。王X芝当时好像被护栏绊了一下,踉踉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在地上,许X鹤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X芝一二米。西站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X芝倒地位置与许X鹤驾驶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年10月27日,西站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XXX号车是否与王X芝身体接触进行鉴定。年1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鉴字第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津XXX号小客车未发现接触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不能确定津XXXK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年11月14日,西站大队出具公交证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王X芝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等症。年10月21日至26日住院治疗5天,行石膏托外固定,发生急救费元,医疗费元。出院后又发生医疗费.96元,医院.4元,天医院.2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34元。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同时一审法院就王X芝伤情成因询问了当时参与医院张寅龙医生,其表示无法确定王X芝伤情的具体成因,但能确定其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王X芝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其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就()痕鉴字第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该鉴定意见的含义为:不能确定津XXX号小客车与行人王X芝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津XXX号小客车与行人王X芝没有接触。”

另查明,许X鹤系津XXX号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年12月15日,王X芝向一审法院起诉,以许X鹤驾车将其撞伤且拒不承认为由,请求判令许X鹤赔偿医疗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6元、营养费元、护理费0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许X鹤答辩称,王X芝跨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时不慎摔倒受伤,王X芝的伤情与许X鹤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王X芝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庭审中,王X芝、许X鹤双方就许X鹤驾驶车辆是否与王X芝发生碰撞进行诉辩与举证,但根据王X芝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医院的调查笔录、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无法确认许X鹤车辆与王X芝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许X鹤车辆与王X芝发生接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律规定,车辆与行人是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许X鹤在交通队的自述及在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王X芝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许X鹤在并道后发现王X芝时距离王X芝只有四五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X芝突然发现许X鹤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综上,王X芝、许X鹤之间是否发生物理接触,本案纠纷都属于交通事故争议,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许X鹤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系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故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应由许X鹤承担。许X鹤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减责事由是行人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本案中,王X芝跨越中心隔离护栏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许X鹤适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王X芝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一审法院考虑王X芝受伤时已达67岁,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外固定,行右膝MRI显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王X芝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王X芝住院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王X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为元,护理人员王X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疆装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标准应参照事发时年发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元/年计算。一审法院确认王X芝医疗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76元、鉴定费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6元、残疾赔偿金.8元,总计.12元,许X鹤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偻限额10元)赔偿王X芝医疗费0元、交通费.6元、护理费.76元、残疾赔偿金.8元,共计.16元;其余损失医疗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96元,许X鹤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X芝.18元;综上,许X鹤应赔偿王X芝各项损失共计.3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许X鹤赔偿王X芝经济损失.34元;二、驳回王X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王X芝负担元,许X鹤负担元。

许X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X芝负担;上诉理由为:许X鹤没有驾车碰撞王X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鉴定书》均认定许X鹤驾驶的车辆没有与人体接触,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双方责任。一审法院假设许X鹤并未碰撞王X芝,许X鹤的车距离王X芝很近导致王X芝倒地系猜测事实。王X芝拒绝住院手术治疗,自行出院,导致骨折恢复不理想致残,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王X芝跨越护栏是其受伤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许X鹤承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王X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王X芝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正确的。王X芝的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的成因,经治医师称自己摔伤的可能性较小。事故现场图和车辆照片显示肇事车左前部冲向隔离护栏,车身和护栏呈约45度角,许X鹤并不是从容停车,也不是如许X鹤所称“王X芝被绊倒,许X鹤见义勇为”,而是王X芝离开护栏一段距离后,许X鹤驾驶的车辆将其碰撞后摔倒。许X鹤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许X鹤思想慌乱,观察环境不周,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许X鹤无法举证证明事故是由王X芝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许X鹤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其只需赔偿约元,因许X鹤违法未投保交强险,使王X芝不能及时获赔,也加重了自身经济负担。

许X鹤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王X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于许X鹤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许X鹤申请,二审医院骨创科朱本清医生(王X芝主治医师)进行调查,朱本清医生表示对于王X芝具体伤情因时间太长回忆不起来,医生接诊后只能看到王X芝的伤情,无法判定是撞伤还是摔伤。

二审审理期间,王X芝申请对其伤情成因进行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依法选择具备资质、有备案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年1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以抽签方式确定中选机构的委托顺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为第一顺序鉴定机构,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第二顺序鉴定机构。由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年11月25日出具说明,称因其自身技术力量的原因不接受委托,二审法院于同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对津XXX号东风标致车是否与行人王X芝发生过碰撞,需鉴定王X芝腿伤形成原因是车辆撞伤或为自行摔伤。年12月3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的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后,均同意将王X医院医院所作的CT、核磁、X光影像的电子文档、原版胶片、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书、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事发时所穿的裤子、涉案车辆外观照片的电子文档、牌照为津HAK号的东风标致汽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鉴字第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在年12月7日与另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及维修记录等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机构。

年12月28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据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所示,受检车在事发路段的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2.事故现场照片所示,受检车发动机舱盖的泥灰擦拭痕迹,其右边缘界限明显,形成对间较短,具有与软性物体(如人体)碰擦形成的特征。3.据王X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右腓骨小头骨折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基本位于同一水平面,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区向内侧移位伴塌陷,该型胫骨平台骨折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同时,右膝关节软组织肿胀,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说明右膝部损伤较严重、广泛。此外,右胫骨未见骨折线沿长骨骨干垂直方向延伸的征象,亦未见股骨内、外侧髁骨折,结合右腓骨小头的解剖学位置、膝关节的组织结构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由外向内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单纯摔跌难以形成上述骨关节及韧带的广泛损伤。4.据王X芝住院病案中记载,王X芝交通事故伤后当天查体发现左侧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上述左胸部和右膝部损伤单纯摔跌一次外力作用难以形成。5.王X芝体表检查得到的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车辆检查测量得到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综上所述,王X芝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当庭质证,许X鹤认为因《鉴定意见书》对送检的检材没有予以完全考虑,特别是没有提到天津市天通司泫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而且该鉴定对王X芝的伤情是否由许X鹤的车辆撞击形成没有明确的解答,故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鉴定人员陈述,本次鉴定主要是成伤原因鉴定,鉴定人已经查阅了包括()痕鉴字第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内的所有送检材料,作为检材之一,《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不是本次成伤原因鉴定必须依照的依据。王X芝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另查明,西站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显示,事发之时,许X鹤所驾车辆停在道路东半幅中心隔离护栏边的第一条车道,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车头向北偏西,车尾向南偏东,车辆与中心隔离护栏呈一夹角。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许X鹤与王X芝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芝的腿伤是否为许X鹤的驾车行为所致。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现场监控录像或者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只能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西站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发时许X鹤所驾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其位置符合该车在紧急情况下向左避让并制动形成的状态,可以排除该车平缓制动停车的可能性。同时,根据司鉴中心[]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王X芝右膝部的损伤特征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右下肢损伤高度与许X鹤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关于许X鹤以司鉴中心()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痕鉴字第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为由,提出二审期间所做的成伤原因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主张,因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九日才进行鉴定,且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对津XXX号小客车与行人王X芝身体是否有接触并未得出明确的结论,故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交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送检材料经双方质证、法院确认,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询时,分析清楚,说明充分。据此,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王X芝成伤原因的依据。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X芝的损伤就是许X鹤驾车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X鹤一直主张其看到王X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还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可能;同时,从王X芝尚能从容跨越护栏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X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可能。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X芝腿伤系许X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X鹤的驾车行为与王X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X鹤主张王X芝是自行摔伤,许X鹤是停车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入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赌偿责任。本案中,王X芝横穿马路,跨越中心隔离护栏,且不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X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许X鹤驾车发现王X芝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故许X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许X鹤、王X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许X鹤与王X芝责任比例为4:6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王X芝的损失确定问题,王X芝因交通事故所致腿伤共花费医疗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鉴定费元、鉴定检查费90元、交通费.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许X鹤主张王X医院、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等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故不应认定相关的医疗费用问题,因王X芝提医院、天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的收费票据表明,王X医院治疗的内容为骨伤,且治疗时间在王X医院治疗出院后,故应认定王X芝到上述医陡是为了治疗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下肢骨伤,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许X鹤主张王X芝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不能计算为两人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芝已经67岁,且伤在右下肢,一审法院确认王X芝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并无不当,并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6、营养费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王X芝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X芝实际损失为.12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虽然根据许X鹤、王X芝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许X鹤应当承担王X芝损失的40%。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许X鹤违法驾驶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6元应由许X鹤承担并无不当。其余损失.96元,根据一审法院院确定的4:6责任比例;许X鹤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X芝.18元,加上许X鹤应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6元,总计赔偿王X芝各项损失共计.34元,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准确,予以维持。

关于许X鹤主张王X芝拒绝手术治疗导致伤残,其损失应由王X芝自行承担的问题,因许X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X芝肢体八级伤残的后果是未及时手术治疗所导致,许X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X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许X鹤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X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查明了部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理由亦有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由许X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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